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潜政发[2006]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机构编制分类办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视同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党群、社团组织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使用权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无偿转让(调剂),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用、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报废,是指经相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资产,无偿支援新农村建设及扶贫等公益性事业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必须是公益事业);
(六)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不含资产调剂)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格(或批量价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由市财政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办理批准手续。
单位价格(或批量价格)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单位价格(或批量价格)在2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资产调剂分为单位内部调剂、跨单位调剂和跨地区调剂三种。
第九条 市政府全面统筹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剂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具体实施、监管工作。
第十条 需作资产调剂的情形有以下几方面:
(一)现有资产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看,已处于淘汰状态或超标配置;
(二)现有资产富余,有些处于闲置状态;
(三)现有资产紧缺,处于超负荷运行状态;
(四)全市统筹规划的需要;
(五)其他需要调剂的情形。
第十一条 尚未与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调剂必须由市财政局组织。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中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的资产,由市财政局提出调剂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剂。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中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属于部门内部调剂,原则上由主管部门经集体研究后进行调剂,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属于部门之间的资产调剂,由市财政局提出调剂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剂。
第十四条 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评估管理机构备案后,实行招标或公开拍卖等形式进行资产处置。
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并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资产。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六)《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是:先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再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收到报告后,先经对口业务科审核签字盖章,再由财政局行资科审核批复。
第十八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资产收入、报废、报损的残值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下达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及时更新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台账,对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和市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对违反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