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经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节减财政支出,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市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的需要,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从市场上为财政开支单位统一购买商品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者劳务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世界银行贷款。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四条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严禁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市财政局主管全市政府采购工作,内设政府采购中心,具体负责全市政府采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对政府采购业务进行管理和协调,包括采购预算编制及实施、采购统计、分析和评估等。第六条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七条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暂将本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机动车辆(小汽车、大客车、专用车辆等)、办公设施(如微机、复印机、空调、办公桌椅、文件资料柜等)、大型仪器设备(如锅炉、电梯、电冰箱、专用仪器等)以及车辆维修、大型会议接待等商品和劳务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八条车辆统一购置。全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购买和更新车辆必须先报市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汇总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批准的车辆购置和更新计划中规定的车辆数量、车型、标准,进行统一集中采购。属车辆更新的,用车单位的车辆属预算内资金购买的,必须以旧换新,对仍可使用的旧车经维修后主要调剂给车辆缺编的单位,对不能使用的旧车予以报废。
第九条车辆定点维修。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车辆都必须到招标定点的维修厂家进行维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定点维修的除外),严禁擅自到非定点厂家维修、保养,否则,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费用。属财政拨款的,财政一律不核拨维修费。确属定点厂家无法维修的,须经政府采购中心鉴定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其他厂家维修。凡纳入定点维修范围的车辆,政府采购中心发给《优惠证》,维修厂家给予不低于10%的优惠,并保证维修质量。维修厂家不得给修车单位或个人送礼品、给回扣、报销费用,对违反规定的厂家以及修车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罚。
第十条固定资产性设备、仪器、办公用品统一购置。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购置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办公设施、大型仪器设备,均应将购置计划报政府采购中心,并将购置资金划拨到政府采购中心的帐户,由政府采购中心实行招标采购,择优购买。
第十一条会议定点接待。全市需财政拨款的大型会议,由会议承办单位编制经费预算报政府审批后,市财政局按审批的预算将资金直接拨付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与承办会议接待的单位及文件资料印刷单位进行结算。会议接待在坚持内部机构优先的同时,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宾馆、饭店开会和接待。定点宾馆、饭店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住宿费和伙食费,政府采购中心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单位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标准收费的将取消定点资格。凡擅自到非定点单位开会或接待工作的,所需费用属财政拨款的,一律不予核拨。
第三章政府采购的管理
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应按计划进行,各部门应当在年底将次年采购计划报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并依计划组织采购,年度采购计划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实行承诺制,对达到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和数量标准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中心应及时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纳入政府采购项目适合招标方式的,必须面向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招标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公开招标应当通过报刊、电台、电视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有至少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对不适合招标的采购项目,采取议标方式确定投标对象和选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其澄清文件等均为签订合同的依据。合同内容应当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有权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质和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并不得对单价和其他条款作任何变更。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法律、法规、政策变化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不能按原合同履行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采购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的政府采购活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必要时,采购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成立临时性的监督检查机构,就重大违法违纪采购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关于采购活动的投拆,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依纪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政府采购工作人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招标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就招标的准备、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投标人及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采购主管部门备案。采用招标以外的方式采购的,负责采购的机构应当于采购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就不招标的原因、供应商的选择及采购过程写出书面报告,报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采购数额较大的招标活动,应当邀请审计和监察等部门代表参加,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第二十三条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审计部门每年至少一次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活动组织专项审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政府采购的各个项目分别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乡、镇、办事处的政府采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施行。(《潜政发[1999]19号》文件印发)